本文所整理的《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依据如下文件:
年9月5日,关于下发《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的通知(卫医发〔〕第27号)
年5月31日,卫生部关于修订《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部分科目的通知(卫医发〔〕号)
年7月16日,卫生部关于在《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中增加“疼痛科”诊疗科目的通知(卫医发〔〕号)
年1月19日,卫生部关于在《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中增加“重症医学科”诊疗科目的通知(卫医政发〔〕9号)
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
代码诊疗科目
01.预防保健科
02.全科医疗科
03.内科
03.01呼吸内科专业03.02消化内科专业03.03神经内科专业03.04心血管内科专业03.05血液内科专业03.06肾病学专业03.07内分泌专业03.08免疫学专业03.09变态反应专业03.10老年病专业03.11其他04.外科
04.01普通外科专业04.01.01肝脏移植项目
04.01.02胰腺移植项目
04.01.03小肠移植项目
04.02神经外科专业04.03骨科专业04.04泌尿外科专业04.04.01肾脏移植项目04.05胸外科专业04.05.01肺脏移植项目04.06心脏大血管外科专业04.06.01心脏移植项目04.07烧伤科专业04.08整形外科专业04.09其他05.妇产科
05.01妇科专业05.02产科专业05.03计划生育专业05.04优生学专业05.05生殖健康与不孕症专业05.06其他06.妇女保健科
06.01青春期保健专业06.02围产期保健专业06.03更年期保健专业06.04妇女心理卫生专业06.05妇女营养专业06.06其他07.儿科
07.01新生儿专业07.02小儿传染病专业07.03小儿消化专业07.04小儿呼吸专业07.05小儿心脏病专业07.06小儿肾病专业07.07小儿血液病专业07.08小儿神经病学专业07.09小儿内分泌专业07.10小儿遗传病专业07.11小儿免疫专业07.12其他08.小儿外科
08.01小儿普通外科专业08.02小儿骨科专业08.03小儿泌尿外科专业08.04小儿胸心外科专业08.05小儿神经外科专业08.06其他09.儿童保健科
09.01儿童生长发育专业09.02儿童营养专业09.03儿童心理卫生专业09.04儿童五官保健专业09.05儿童康复专业09.06其他10.眼科
11.耳鼻咽喉科
11.01耳科专业11.02鼻科专业11.03咽喉科专业11.04其他12.口腔科
12.01口腔内科专业12.02口腔颌面外科专业12.03正畸专业12.04口腔修复专业12.05口腔预防保健专业12.06其他13皮肤科
13.01皮肤病专业13.02性传播疾病专业13.03其他14.医疗美容科
15.精神科
15.01精神病专业15.02精神卫生专业15.03药物依赖专业15.04精神康复专业15.05社区防治专业15.06临床心理专业15.07司法精神专业15.08其他16.传染科
16.01肠道传染病专业16.02呼吸道传染病专业16.03肝炎专业16.04虫媒传染病专业16.05动物源性传染病专业16.06蠕虫病专业16.07其它17.结核病科
18.地方病科
19.肿瘤科
20.急诊医学科
21.康复医学科
22.运动医学科
23.职业病科
23.01职业中毒专业23.02尘肺专业23.03放射病专业23.04物理因素损伤专业23.05职业健康监护专业23.06其他24.临终关怀科
25.特种医学与军事医学科
26.麻醉科
27.疼痛科
28.重症医学科
30.医学检验科
30.01临床体液、血液专业30.02临床微生物学专业30.03临床化学检验专业30.04临床免疫、血清学专业30.05临床细胞分子遗传学专业30.06其他31.病理科
32.医学影像科
32.01X线诊断专业32.02CT诊断专业32.03磁共振成像诊断专业32.04核医学专业32.05超声诊断专业32.06心电诊断专业32.07脑电及脑血流图诊断专业32.08神经肌肉电图专业32.09介入放射学专业32.10放射治疗专业32.11其他50.中医科
50.01内科专业50.02外科专业50.03妇产科专业50.04儿科专业50.05皮肤科专业50.06眼科专业50.07耳鼻咽喉科专业50.08口腔科专业50.09肿瘤科专业50.10骨伤科专业50.11肛肠科专业50.12老年病科专业50.13针灸科专业50.14推拿科专业50.15康复医学专业50.16急诊科专业50.17预防保健科专业50.18其他51.民族医学科
51.01维吾尔医学51.02藏医学51.03蒙医学51.04彝医学51.05傣医学51.06其他52.中西医结合科
关于下发《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的通知
卫医发〔〕第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有关部委卫生局(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部直属有关单位:
为了贯彻执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我部制定了《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
2.诊疗科目名录使用说明
卫生部
一九九四年九月五日
附件1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略)
附录2
《诊疗科目名录》使用说明
一、本《名录》依据临床一、二级学科及专业名称编制,是卫生行政部门核定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填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相应栏目的标准。
二、医疗机构实际设置的临床专业科室名称不受本《名录》限制,可使用习惯名称和跨学科科室名称,如“围产医学科”、“五官科”等。
三、诊疗科目分为“一级科目”和“二级科目”。
一级科目一般相当临床一级学科,如“内科”、“外科”等;
二级科目一般相当临床二级学科,如“呼吸内科”、“消化内科”等。
为便于专科医疗机构使用,部分临床二级学科列入一级科目。
四、科目代码由“××·××”构成,其中小数点前两位为一级科目识别码,小数点后两位为二级科目识别码。
五、《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的“医疗机构诊疗科目申报表”填报原则:
1.申报表由申请单位填报。表中已列出全部诊疗科目及其代码,申请单位在代码前的“□”内以划“√”方式填报。
2.医疗机构凡在某一级科目下设置二级学科(专业组)的,应填报到所列二级科目;未划分二级学科(专业组)的,只填报到一级诊疗科目,如“内科”、“外科”等。
3.只开展专科病诊疗的机构,应填报专科病诊疗所属的科目,并在备注栏注明专科病名称,如颈椎病专科病诊疗机构填报“骨科”,并于备注栏注明“颈椎病专科”。
4.在某科目下只开展门诊服务的,应在备注栏注明“门诊”字样。如申报肝炎专科门诊时,申报“肝炎专业”并在备注栏填注“门诊”。
六、《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核准登记事项”的诊疗科目栏填写原则:
1.由卫生行政部门在核准申报表后填写。
2.一般只需填写一级科目。
3.在某一级科目下只开展个别二级科目诊疗活动的,应直接填写所设二级科目,如某医疗机构在精神科下仅开设心理咨询服务,则填写精神科的二级科目“临床心理专业”。
4.只开展某诊疗科目下个别专科病诊疗的,应在填写的相应科目后注明专科病名称,如“骨科(颈椎病专科)”。
5.只提供门诊服务的科目,应注明“门诊”字样,如“肝炎专业门诊”。
七、《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诊科科目”栏填写原则与《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核准登记事项”相应栏目相同。
八、名词释义与注释
代码诊疗科目注释
01.预防保健科含社区保健、儿童计划免疫、健康教育等。
02.全科医疗科由医务人员向病人提供综合(不分科)诊疗服务和家庭医疗服务的均属此科目,如基层诊所、卫生所(室)等提供的服务。
08.小儿外科医疗机构仅在外科提供部分儿童手术,未独立设立本专业的,不填报本科目。
23.职业病科二级科目只供职业病防治机构使用。医院经批准设职业病科的,不需再填二级科目。
25.特种医学与军事医学含航天医学、航空医学、航海医学、潜水医学、野战外科学、军队各类预防和防护学科等。
32.09介入放射学专业在各临床科室开展介入放射学检查和治疗的,均应在《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的“医疗机构诊疗科目申报表”中申报本科目。
卫生部关于修订《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部分科目的通知
卫医发〔〕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计划单列市卫生局,卫生部直属有关单位:
为加强医疗服务管理,经研究决定,修订《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部分二级科目,增补若干项目。
一、根据《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国务院令第号)和卫生部《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暂行规定》(卫医发[]94号),增补诊疗科目外科(04.)普通外科专业(04.01)下肝脏移植项目、胰腺移植项目、小肠移植项目,泌尿外科专业(04.04)下肾脏移植项目,胸外科专业(04.05)下肺脏移植项目,心脏大血管外科专业(04.06)下心脏移植项目。
二、根据《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办法》(卫医发[]73号)和专家建议,诊疗科目医学检验科(30.)下临床生化检验专业(30.03)修订为临床化学检验专业(30.03);增补临床细胞分子遗传学专业(30.05)。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修订增补后的诊疗科目外科(04.)、医学检验科(30.)
二〇〇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附件
修订增补后的诊疗科目外科(04.)、医学检验科(30.)
04.外科
04.01普通外科专业
04.01.01肝脏移植项目
04.01.02胰腺移植项目
04.01.03小肠移植项目
04.02神经外科专业
04.03骨科专业
04.04泌尿外科专业
04.04.01肾脏移植项目
04.05胸外科专业
04.05.01肺脏移植项目
04.06心脏大血管外科专业
04.06.01心脏移植项目
04.07烧伤科专业
04.08整形外科专业
04.09其他
30.医学检验科
30.01临床体液、血液专业
30.02临床微生物学专业
30.03临床化学检验专业
30.04临床免疫、血清学专业
30.05临床细胞分子遗传学专业
30.06其他
卫生部关于在《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中增加“疼痛科”诊疗科目的通知
卫医发〔〕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部直属有关单位:
随着我国临床医学的发展和患者对医疗服务需求的增加,根据中华医学会和有关专家建议,经研究决定:
一、在《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卫医发[]第27号文附件1)中增加一级诊疗科目“疼痛科”,代码:“27”。“疼痛科”的主要业务范围为:慢性疼痛的诊断治疗。
二、开展“疼痛科”诊疗科目诊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应有具备麻醉科、骨科、神经内科、神经外科、风湿免疫科、肿瘤科或康复医学科等专业知识之一和临床疼痛诊疗工作经历及技能的执业医师。
三、目前,医院开展“疼痛科”诊疗科目诊疗服务。具有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条件执医院可以申请增加“疼痛科”诊疗科目。门诊部、诊所、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乡镇卫生院等其他类别医疗机构暂不设立此项诊疗科目。
四、拟增加“疼痛科”诊医院应向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依法严格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疼痛科”诊疗科目。
五、医疗机构登记“疼痛科”诊疗科目后,方可开展相应的诊疗活动。开展“疼痛科”诊疗科目诊疗服务应以卫生部委托中华医学会编写的《临床技术操作规范(疼痛学分册)》、《临床诊疗指南(疼痛学分册)》等为指导,确保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二〇〇七年七月十六日
卫生部关于在《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中增加“重症医学科”诊疗科目的通知
卫医政发〔〕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随着我国临床医学的发展和患者对医疗服务需求的增加,根据中华医学会和有关专家建议,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经研究决定:
一、在《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卫医发〔〕第27号文附件1)中增加一级诊疗科目“重症医学科”,代码:“28”。
重症医学科的主要业务范围为:急危重症患者的抢救和延续性生命支持;发生多器官功能障碍患者的治疗和器官功能支持;防治多脏器功能障碍综合征。
二、开展“重症医学科”诊医院应当有具备内科、外科、麻醉科等专业知识之一和临床重症医学诊疗工作经历及技能的执业医师。
三、目前,医院开展“重症医学科”诊疗科目诊疗服务。具有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二级以上医院可以申请增加“重症医学科”诊疗科目。
四、拟增加“重症医学科”医院应当向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严格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重症医学科”诊疗科目。
五、“重症医学科”诊疗科目应当以卫生部委托中华医学会编写的《临床技术操作规范(重症医学分册)》和《临床诊疗指南(重症医学分册)》等为指导开展诊疗服务。
六、从事“重症医学科”诊疗服务的医师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重新申请核定医师执业范围;卫生行政部医院证明材料,对符合第二条规定医师的执业范围核定为“重症医学科”。
七、二级以上医院原已设置的综合重症加强治疗科(病房、室)(ICU)应重新申请“重症医学科”诊疗科目登记,并更改原科室名称为重症医学科。医院和医院相关科室内的与本科重症患者治疗有关的病房,如内或外科重症加强治疗科(内科或外科ICU)、心血管重症监护病房(CCU)、儿科重症监护病房(PICU)等可以保留,中文名称统一为××科重症监护病房(室),继续在相关专业范围内开展诊疗活动,其医师执业范围不变。
八、设置“重症医学科”的医院要按照我部有关规定严格科室管理,确保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并采取有效措施加强重症医学专业人才培养和重症医学学科建设,促进其健康发展。
九、未经批准“重症医学科”诊疗科目登记的医疗机构不得设置重症医学科;相关科室可以设置监护室、抢救室等开展对本科重症患者的救治。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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